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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有價證券信託之性質及意義
有價證券信託是指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特點在於信託成立交付財產時,委託人交付給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必須為有價證券,至於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則未必保持有價證券之形式。
本行辦理之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所受託之有價證券,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有價證券:
-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信託目的與管理方式
- 以管理有價證券為目的者-
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受託人,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受託人與委託人訂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及信託財產所孳生之股利、配息等信託利益之分配方式等條件管理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屆滿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 - 以運用有價證券為目的者-
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訂定信託財產運用方式及條件等有效運用信託財產(受託人不保證獲利);於信託期間屆滿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本信託財產之運用得由本行另行委託專業人員或專業公司為之。 - 以處分信託財產為目的者-
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訂定信託財產處分價格、方式及條件等處分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屆滿時,受託人應將處分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後交付與受益人。本信託財產之運用得由本行另行委託專業人員或專業公司為之。
上述管理、運用及處分有價證券信託亦可複合委託,使受託人同時擁有管理、運用及處分二者以上之權限,俾使有價證券信託財產之運作更具彈性。
有價證券信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
凡合法持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之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為本信託之委託人。前項自然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有價證券之信託表彰登記與通知(信託法第四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有價證券信託之優點
對委託人而言,將有價證券交付信託,由專業信託管理機構代為管理、運用及處分,更能達到效率管理、增加運用收益與處分交易之安全保障,亦不用擔心有價證券之滅(遺)失及隨時須注意何時收益或到期等保管問題,並能結合財產交付信託之優點,照顧指定之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