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Of the Issued Voting Shares Declaration Precautions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

  1. 為執行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銀行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2.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以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1. 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2. 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 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之自然人。
      4. 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5. 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控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1. 我國政府機關。
      2.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 外國政府機關。
      4.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5.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6.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7.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3. 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點如下:
    1. 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2. 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3. 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4. 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5. 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6. 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4.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1. 申報書(附表一)。
    2. 申報表(附表二)。
    3. 聲明書(附表三)。
    4. 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5. 同一關係人為辦理持股申報作業,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共同代表人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依本注意事項初次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時,同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6.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1. 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2. 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3. 聲明書(同附表三)。
    4. 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7. 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8.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9. 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10. 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外,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11.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十點生效日前,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仍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生效日起十日內,重新檢具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參考條文: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